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50********,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小学肄业,农民,住隆昌市**镇**村**组**号。2020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超标三轮电动车从家中出发,沿石渔路从隆昌市渔箭镇方向往石碾场镇方向行驶,行至石碾镇石渔路OKM+ 700米(三角店村4组老瓦厂)位置时,因疏忽道路边有行人,与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乙(女,65岁)、王某某(男,71岁)夫妇发生刮撞,造成车辆侧翻受损、李某乙、王某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联系120并报警。经隆昌市人民医院救治,王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出院,次日在家中死亡,其亲属不配合尸检。经鉴定:王某某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王某某无责任。
2020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隆昌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0.9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重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真诚悔罪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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