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二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哈尼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绿春县人,住绿春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2019年5月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普河云,云南铭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向绿春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10月26日退回绿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26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绿春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2日,李某某约黄某某在绿春县风情园见面,商谈2019年5月3日帮其运输毒品去戈奎的相关事宜及报酬。2019年5月3日,李某某事先联系的司机因有事不能如约,李某某又联系司机马某某并说明路线及去向,马某某有所察觉便推荐司机陈某某前往。陈某某应约后,李某某让黄某某在风情园公交车站拿起黑色双肩包一同走老路前往戈奎乡。途径绿春县大兴镇分水岭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从黄某某所背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包。经称量,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50克,冰毒可疑物净重525克。经鉴定: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冰毒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涉嫌运输毒品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绿春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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