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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运输爆炸物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公诉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林某甲4号附1号。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乙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8年1月至10月,杜某某、刁某某(二者均另案处理)为牟取利益,在明知林某乙(已判刑)没有销售、运输烟花爆竹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从江西省上栗县运输烟花爆竹至苍南县贩卖给林某乙。2018年10月17日9时,苍南县公安局在林某乙位于苍南县**镇**社区**村**号的仓库查获鸿运来烟花118箱、春龙财富炮竹王219箱、三狮鞭炮98箱(经价格认定,查获烟花爆竹价值78508元)。经鉴定,所查获烟花爆竹均为不合格产品,产品中共含有黑火药27千克,烟火药479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企业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支付宝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及同案杜某某、刁某某、林某乙等人的供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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