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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四部刑不诉〔2020〕47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彩钢瓦工程现场负责人,住江苏省射阳县**镇**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7月30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转炉二车间雨棚顶部彩钢瓦更换工程现场负责人,在未制订雨棚施工方案、高处作业未经审批情况下,擅自组织施工人员更换雨棚,致使现场施工工人李某某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该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近亲属已获经济赔偿,并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表示谅解。2019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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