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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相对不起诉)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76********,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有限责任公司值班作业长,住吉林省磐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20日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11时40分许,在本市龙潭区**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烧结作业区进行两项检修作业时,未按照标准操作规范对混四皮带车进行固定,且在启动设备前未再次进行巡检工作,导致私自返回作业区的工人赵某某被未能固定的混四皮带车夹在侧支架上,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胸背部外伤致主动脉根部破裂、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经吉林市龙潭区应急管理局调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均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同时具有自首、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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