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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李兵韬)(公开版)_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01118451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镇**村委会**村**号,务农,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迟营乡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没有取得相关安全资质的情况下,带领工人薛某某、郑某某和李某甲在迟营乡自来水厂门口修建下水道管道时,工人在施工期间,未给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在施工现场的下水道西边的水泥路面坍塌下来,将正在下水道沟内施工的被害人薛某某被砸压下面,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得知后第一时间抢救被害人薛某某,因被害人薛某某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处理后续事宜,在第一时间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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