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4********,汉族,高中文化,安徽**有限公司宝应地区总代理,住宝应县**路**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3日,安徽**有限公司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安徽**有限公司承接宝应县**有限公司的**粮库平房仓屋面防水施工工程。后安徽**有限公司宝应地区总代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汤某某(已判决),汤某某未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未对施工现场的高空施工作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2018年3月23日,林某某在防水施工作业中从屋顶坠落,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林某某符合高坠死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蒋某某、文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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