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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2********,汉族,专科文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村**区**幢**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昌国,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作为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派**闸口景观桥工地项目实际负责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未为汽车起重机配备现场指挥员,未配备现场安全员,未能严格落实钢结构专项施工方案;犯罪嫌疑人韦某某(另行处理)作为苏JT****号汽车起重机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起吊前未检查物品是否有足够承载能力的装置挂在吊钩上,起吊过程中未制止施工人员施某某、唐某某在吊臂下施工,致使在吊装过程中起重机钢丝吊耳断裂后圆盘坠落致施某某死亡。经盐城市大丰区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施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颈部离断死亡。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工程承建方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30万元,业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施工方案、吊装协议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凌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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