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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23261975********,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湖南省**,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9年0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本院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廖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家属的相关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下午15时许,安化县**有限公司在进行漂流作业时,因公司资金紧张,护漂人员不足的情况下采取“翻漂”方式进行漂流作业。公司在放水漂流作业之际,未安排人员对漂流河道下游进行清场,在放水漂流作业之时,亦未安排人员随水流对下游的闲杂人员进行清退。公司放水漂流作业中,直接导致在漂流河道下游玩耍的彭某某、张某某溺水身亡。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某、张某某系生前入水窒息死亡(溺死)。经益阳市人民政府联合调查组认定:安化县大福镇印石村“8·20”一般淹溺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对放水时下游可预见的危险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未建立相应的巡查制度,导致两个小孩溺水身亡,负有主要责任;廖某某作为公司的日常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日常营销、漂流作业的安全等事宜,对漂流作业时下游可预见的危险采取放任的态度,导致两个小孩溺水身亡,负有直接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救;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并提交了公司的安全管理整改方案,正在整改过程中;该公司和李某某为大福镇扶贫帮扶责任人单位和帮扶责任人,对带动地方经济发展,促进群众就业有一定积极作用。到案后,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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