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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9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811994********,汉族,本科文化,江苏**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号,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连云港海州吾悦广场商业加固改造工程合同,张某某作为**公司土建主管,于同年5月下旬安排**公司现场管理员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吾悦广场3号电梯井顶部的横梁进行拆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5月28日雇佣了未取得高空作业特种操作证的庄某某、孙某某进行拆除作业。在施工前,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未就人员进场向监理单位报备,未审核雇佣人员资质,张某某对鼎达公司违规施工行为管理不到位。被害人孙某某从事高空作业未佩戴安全绳,且拆除横梁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被拆除的混凝土横梁部分断裂后掉落砸中脚手架内侧横向支撑,使孙某某所在的作业平台整体向电梯井内侧倾倒,孙某某从6楼操作平台掉落到电梯井底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9年5月30日,施工单位与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同年11月13日,李某某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微信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移交通知书、事故调查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许某某、董某某、唐某某、叶某某、韩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案犯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病理)字[2019]1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129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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