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19〕96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号。2018年4月8日因涉嫌失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6日由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同案人沈某某的安排下,在本市闵行区**路**号上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内的制剂车间二楼现场进行电焊作业,后电焊作业产生的火星引燃下方塑料垫仓板以及周围纸板造成厂房起火。经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件已过有效期,系无证操作电焊。经本局消防部门认定,火灾系违章电焊引起周边可燃无燃烧并扩大成灾。
该案发生至今,上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先行赔付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理赔工作正在进一步开展中。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电焊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并引发火灾,但至今未对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价格认定,也无相关职能部门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生产事故中的相应责任作出认定。同时本案的受害单位获得保险理赔数额,不能作为本案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认定的依据,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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