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61967********,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镇**街**号。2019年1月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13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新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厂区,负有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职责的组长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组员陈某某、张某某(已判决)进行货物装车作业过程中,违反现场监督作业的规定,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作用,致使非作业人员闵某某违规进入现场,组员陈某某、张某某因操作不当未能保证天车内货物稳固,导致货物从车上掉落后砸到闵某某的背部,致闵某某因创伤性休克死亡。
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事实。
天津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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