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检一部刑不诉〔2020〕Z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包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矿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镇**路**街**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6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6月23日、2020年9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2020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0时42分,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巴润矿业分公司外包单位包头市高盛通运输公司在拉运矿石翻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一起矿车坠落事故,造成085号拉运矿石自卸车驾驶员康某某当场死亡,康某某系吸毒后无证驾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包头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未履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职责, 未参与日常管理工作,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管理知识严重缺乏,应当承担事故的管理责任。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康某某近亲属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结合事故原因、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工作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被害人康某某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李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低,并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达茂联合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达茂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