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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栋**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由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10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至2020年间,在淘宝网本人经营的“*****”商店内,销售印有华为荣耀系列标识的玻璃材质手机后盖,销售金额约15万元。经鉴定,该手机后盖为假冒华为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上缴违法所得情节,且认罪认罚,并接受检察机关的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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