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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7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9********,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小学文化程度,现系江北区**市场**号摊位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5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杨某某、卢某某( 另案处理)未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私自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永动机电市场10号、14号门市、大渡口区雅居乐82号门面等地点生产假冒“雕牌”、“汰渍”等洗衣粉对外销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杨某某销售的洗衣粉为假冒“汰渍”等洗衣粉的情况下,多次从杨某某处购进假冒的“汰渍”等洗衣粉后予以销售。据统计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李某某从杨某某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83340元假冒的“雕牌”、“汰渍”等洗衣粉。李某某全部予以销售。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重庆市大渡口区经侦支队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李某某系初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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