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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销售假药案)_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钟楼区**推拿服务部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镇**村委**号,住本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明皓,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陈明皓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5月27日决定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18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分别自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19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8月2日,本院以钟检诉刑诉〔2019〕493号起诉书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法律规定发生变化,本院于2020年4月2日撤回起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4日裁定同意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周某某于2016年至案发,在未取得药品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将本市钟楼区**小区**幢**室、武进区**镇**村委**号作为制药作坊,用于加工制作中药药膏。并在标称具有清脂、瘦身、壮阳、止咳功效的药膏中分别添加西布曲明、西地那非、罂粟壳粉。周某某单独或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共同,通过招募代理、微信广告等方式,向秦杏娟、顾珊婷、金少义等人销售上述药膏,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75574元。其中,周某某单独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48428元,周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共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146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周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3月至8月期间,向金某甲销售19瓶标称具有清脂、止咳、排毒功效的药膏,得款人民币5638元。

2.周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10月的一天,向缪某某销售10瓶定制的药膏,得款人民币5000元。

3.周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向陈某甲销售8瓶标称具有清脂、排毒功效的药膏,得款人民币4368元。

4.周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向金某乙销售11瓶标称具有清脂、祛湿功效的药膏,得款人民币4100元。

5.周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向王某甲销售1组定制的药膏,得款人民币3000元。

6.周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22日,向赵某甲销售1组定制的药膏,得款人民币3000元。

7.周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1月12日,向邹某某销售1瓶标称具有止咳功效的药膏,得款人民币580元。

8.周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11月6日,向陈某乙销售1瓶标称具有止咳功效的药膏,得款人民币380元。

9.周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向微信好友“倪荣”、“盛月”销售2瓶标称具有清脂、祛痘功效的药膏,得款共计人民币1080元。

10.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6年底至2018年2月,向张某某销售1000余瓶标称具有清脂、止咳、排毒等功效的药膏,得款人民币259000元。

1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向秦某某销售147瓶标称具有清脂、止咳、祛湿等功效的药膏,得款人民币19694元。

1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6年至案发,向范某某销售100余瓶标称具有清脂、排毒等功效的药膏,得款人民币15000元。

1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7年7月至案发,向赵某乙销售12瓶标称具有清脂、止咳功效及1组定制的药膏,得款人民币12450元。

1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6年至案发,向王某乙销售标称具有清脂、止咳、排毒等功效的药膏,得款人民币10000元。

1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7年初至案发,向王某丙销售100余瓶标称具有清脂、祛湿等功效的药膏,得款人民币10000元。

16.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7年11月9日,向邹某某销售1组定制的药膏,得款人民币8800元。

17.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向邱某某销售2组定制的药膏,得款人民币8800元。

18.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8年1月,向白某某销售2组定制的药膏,得款人民币8400元。

19.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向顾某某销售28瓶标称具有清脂、排毒功效的药膏,得款人民币7826元。

20.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向唐某某销售40瓶标称具有清脂、止咳、排毒功效的药膏,得款人民币7678元。

2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向金某丙销售17瓶标称具有清脂、壮阳、止咳等功效的药膏,得款人民币6050元。

2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向丁某某销售23瓶标称具有瘦身、排毒等功效的药膏,得款人民币5640元。

2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7年10月的一天,向殷某某销售2组定制的药膏,得款人民币5000元。

2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7年8月左右,向谈某某销售3瓶标称具有排毒功效及1组定制的药膏,得款人民币4000元。

2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8年9月16日,向崔某某销售5瓶标称具有瘦身功效的药膏,得款人民币3980元。

26.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8年5月至7月期间,向王某甲销售5瓶标称具有清脂、止咳、排毒功效的药膏,得款人民币2120元。

27.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向葛某某销售8瓶标称具有清脂、止咳、排毒功效的药膏,得款人民币2036元。

28.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7年11月8日,向夏某某销售2瓶标称具有清脂功效的药膏,得款人民币1040元。

29.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8年8月,向蒋某某销售1瓶标称具有清脂功效的药膏,得款人民币690元。

30.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向微信好友“陈喆友”、“陌然浅笑”、“小燕”等人销售标称具有清脂、补阳、利咽等功效的药膏,得款共计人民币50224元。

2018年11月6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号、钟楼区**小区**幢**室、钟楼区**推拿服务部店内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灌装标称具有清脂、补阳等功效的药膏共计130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2494元)及用于添加至药膏中的西布曲明、西地那非、罂粟粉等物质及部分中药材。

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查获的药膏均按假药论处。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测:补阳类蜜膏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瘦身、清脂类蜜膏中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出违法所得271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中药材、药膏等物证照片;

2.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微信记录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金某甲、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4.周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从周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手机提取中提取的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没有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不构成销售假药罪,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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