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6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乡**村**号,现住址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8日,被禹城市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自2014年10月份至2017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先后多次从日照市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价值32760元钱的“鼻炎灵滴鼻液”,并将其中一部分对外销售给患者服用,销售价值260余元。期间李某某安排其儿媳沈某某购进“鼻炎灵滴鼻液”的货款汇入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
归案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的证据不足且已无法补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7条、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之规定,拟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