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刑不诉[2017]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61962********,汉族,文盲,无职业,住福安市**街道**路**号,户籍在福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2016年7月8日、9月19日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4日补充侦查终结。
福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8月开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福安市**街道银嘉电机厂房旁竹林内临时搭盖建筑内,非法利用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工业松香进行鸭子脱毛作业,后将宰杀裉毛的鸭禽放在福安市八一菜市场摆摊销售。
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该地点对宰杀的鸭子进行脱毛作业时被查获,现场疑似松香的黑色胶状混合物若干被查扣。经福建省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查扣的黑色胶状混合物系非松香甘油酯物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福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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