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12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历城**诊所(原历城**诊所)经营者,住济南市历城区**街道历城**诊所,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号。因涉嫌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9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8月11日、2020年1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街道办事处**村经营一家历城**诊所(原历城**诊所)。2017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以每盒14元的价格购进40盒“******”保健品,并以每盒28元的价格在其经营的诊所内对外销售35盒,共计980元。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销售的“******”保健品内含有西药成分“盐酸二甲双胍”。2018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5盒“******”;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
3.证人证言: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对涉案保健品成分的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
本院认为,李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购进的涉案保健品数量较少,销售数额不大,李某某在对外销售时也并未宣传涉案保健品可以替代药品,未出现有人在使用李某某销售的保健品后导致严重后果的举报或反馈,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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