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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茶陵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界首镇**村**街**号,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选择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3时许,李某丁(另案处理)在安仁县城某某雅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2020年8月20日,李某丁将盗窃的摩托车骑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营的茶陵县界首镇某某摩托车专卖店,问李某甲是否收购二手摩托车,李某甲见摩托车比较新,就告诉李某丁收购二手摩托车,并问有没有相关手续,李某丁讲没有手续,李某甲在明知摩托车来历不明情况下,仍以1000元人民币收购。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471元整。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摩托车来历不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前科,系残疾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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