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三部刑不诉〔2020〕28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胡同**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4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底,杨某某、万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成立温州市鹿城区**咨询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咨询部),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登记为该咨询部的经营者,并于2017年3月出面租赁本区**大厦**室作为办公地点,经营范围是健康信息咨询服务、生活日用品、数码产品零售、食品、饮料销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2017年5月底,**咨询部与王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法人代表的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约定,由**公司提供销售模式、保健品“慷帅”胶囊、股份期权持有证,并派遣讲师至温州进行销售宣传等,**咨询部作为**公司的温州代理商,由万某某、杨某某负责在温州销售保健品“慷帅”胶囊,安排讲座,购买、发放礼品等吸引老年人,并招募销售人员销售捆绑销售**公司原始股、保健品“慷帅”胶囊以及**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按**公司每份捆绑产品售价人民币(以下同币)4980元的定价,**公司获取每份捆绑产品销售额中的2165元,**咨询部从中获取2815元。
2017年5月至8月间,**咨询部在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的情况下,采用开宣传会以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向老年人宣传**公司股票上市并可获取高额的原始股回报,向朱某某、潘某某等50人以销售保健品赠送股票的方式变相代理销售**公司股票,销售金额达1005960元,并将其中的437330元转给**公司,**咨询部从中获利568630元。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担任该咨询部名义上的经营者,并从事业务员工作,负责联系老年人并销售保健品捆绑股权,收取工资和提成共计14662元。
2017年8月底,**咨询部停止经营,后张某某及万某某、杨某某等人均离开温州,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返还上述款项。
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23日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刑事立案前**咨询部共计归还购买者31587.58元,其中归还徐某某9009元,归还郑某某6000元,归还林某某10000元,归还林某某3000元,归还李某甲3000元,归还吴某某578.58元;刑事立案后归还张某甲224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14662元;**公司已退出88.940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等11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婚姻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股份期权持有证、股份期权赠予实施细则、证明、收款收据、汇款凭证、股票代持协议、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证券账户信息、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手机号码名址信息、通话记录、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害人名单、名片、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协议、通知、进货记录、营业执照、函、收条、收购框架协议、股份期权赠予名单、保证书、开票信息、经销协议书、出库单、慷帅胶囊注册批件,转让注册批件、委托加工协议、公证书、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公司股票交易规则、天津股权交易所创业板挂牌公司准入暂行规定、**公司企业股权挂牌交易申请表、**公司摘牌退市申请、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协议、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退货及谅解书、线索移送函、执法暂扣票据、成本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于本院的违法所得14662元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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