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环检二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021969********,汉族,大专文化,威海**学院**处,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威海市经区**号**室,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
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一、2018年2月份左右,谷某某认识张某某后,在未经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品审批、备案证明且知道丙酮是易制毒物品的情况下,双方商定好一千克丙酮8元钱,先后分三次在张某某手中购买了960千克,每次将2560元钱交给供货司机,谷某某购得丙酮后,将丙酮又掺杂了酒精,以每千克10元的价格向外卖掉约1200千克的丙酮,从获取4300元钱左右的利润。其中,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5月份,谷某某先后分四次卖给威海**科技有限公司180千克丙酮,通过微信转账共获得1840元钱款,最终在2019年5月13日再次向该公司出售丙酮时,被我局民警查获,并当场在其车上查获三桶丙酮(经称重,分别重21.5千克、21.1千克、21.2千克),民警在威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查获四桶丙酮(经称重,分别重21.4千克、21.7千克、21.7千克、7.2千克,经鉴定均检出丙酮成分),民警在威海**科技有限公司查获四桶丙酮(经称重,分别重21.4千克、21.7千克、21.7千克、7.2千克,经鉴定均检出丙酮成分)。2016年谷某某在董某某(在逃,身份信息不详)手中购买了1600千克丙酮,按照一千克6块钱的价格,付给董某某10000块钱左右,之后张某某联系谷某某,问其手中是否有丙酮,然后谷某某先后分五次卖给张某某1120千克丙酮,按照7块钱一千克的价格卖给的张某某;之后谷某某在张村镇**化工买了1280千克丙酮,按照一千克7块钱购买,之后按照一千克8块钱的价格卖给张某某640千克丙酮。从中共获利3500块钱左右。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5月10日,谷某某先后分十次卖给微信名叫“红鲤明强”男子共计1600千克丙酮,通过微信转账共获得14450元钱款,从中共获利4800余元人民币。二、2016年夏天至2018年,张某某认识威海**渔具丛某某后,在未经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品审批、备案证明且知道丙酮是易制毒物品的情况下,先后以每千克7块钱的价格在谷某某手中购买3040千克丙酮,然后以每千克10块钱左右的价格卖给丛某某,从中获利9120元人民币;2019年1月份至3月份,张某某在李某某手中先后以每千克7块钱的价格购买1760千克丙酮,然后以每千克8块钱的价格卖给谷某某,从中获利1760元;2019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张某某以每千克7块钱的价格在李某某手中购买480千克丙酮,以每千克10.5块钱的价格卖给丛某某,从中获利1680元人民币;2019年四月底,张某某以每千克8块钱的价格在谷某某手中购买160千克丙酮,以每千克7块钱的价格在李某某手中购买320千克丙酮,凑齐480千克后卖给丛某某,从中获利1680元人民币。三、2019年一月份的时候,李某某在未经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品审批、备案证明且知道丙酮是易制毒物品的情况下,该联系青岛一名叫“青岛锦湖化工”(经查,该公司情况不详)的公司,以每千克5块钱左右的价格在该公司购买320千克丙酮,然后以每千克7块钱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从中获利640元人民币;三月份的时候,李某某在“青岛锦湖化工”公司以每千克4块钱左右的价格购买480千克丙酮,然后以每千克7块钱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从中获利1440元人民币;三月底的时候,李某某以一半二氯甲烷、甲酯,一半丙酮的情况下,勾兑出960千克丙酮,然后以每千克7块钱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从中获取利润;5月21日17时许,张某某预在李某某手中购买五桶丙酮,18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在李某某暂住地当场查获四桶丙酮(经称重,分别重173.9千克、177.6千克、147.8千克、178.0千克,经鉴定均检出丙酮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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