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石柱县**街道**街**号**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2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 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7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在网络上搜索,并添加微信联系韩某某(另案处理)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仿“M1911”气枪1支,韩某某收到订单后与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以650元的价格购买枪支用于出售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陈某某收到韩某某的订购需求后与其上家联系以600元的价格购买枪支,并由上家将该枪直接发货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2017年4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朋友刘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气枪,于是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又通过微信与韩某某联系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仿“沙漠之鹰”气枪1把,随后韩某某再次联系陈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枪支,陈某某收到韩某某的订购需求后与其上家联系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枪支,并由上家将该枪直接发货给李某某。
2017年9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民警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处接受仿“M1911”气枪1支,从刘某某处接受仿“沙漠之鹰”气枪1支,并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气枪2支均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为枪支(均是发射塑料球形弹丸的充气式仿真气手枪,枪口比动能分别为1.9焦耳/平方厘米、4.6焦耳/平方厘米)。
2017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电话通知后,于次日11时许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枪支、手机等物证;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枪支、手机的鉴定文书;
6.扣押、辨认等笔录;
7.聊天记录、微信交易信息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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