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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赵某某、彭某某、田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2时许,李某某、李某乙至楼下本市洪山区**苑**栋**室杨某某家门口,就前期邻里噪声纠纷发生了矛盾冲突,随即伙同赵某某、彭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等人,不顾被害人杨某某、杨某乙已通知小区保安到场维持秩序以及为避免矛盾升级而闭门不见等措施,采取踢门、喊叫等方式,迫使杨某某一方开门,强行闯入杨某某家中,殴打、辱骂杨某某及其父亲杨某乙。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杨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与此同时,杨某某在家中客厅被围殴过程中,从自家厨房拿出二把菜刀对围殴人员进行挥舞,致使李某某、李某乙、赵某某受伤,杨某某在驱离李某某等六人后,即关上家门,直至公安民警赶至。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和左腿受伤,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赵某某头部、手指受伤,所受伤为轻微伤。另李某乙手指受伤未鉴定。

案发后,赵某某、彭某某、田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双方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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