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49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街道**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1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原系朋友,被害人张某某欠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人民币4,000元未还。2020年1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至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本区石化九村的904室门面房后105室的家中讨要债务,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欠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钱款未还以及2020年1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至其位于本区石化九村的904室门面房后105室的家中讨要债务并与其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
2.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陈述,证实本区石化九村904室门面房后105室系被害人张某某一家日常起居的地点。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害人张某某处调取冬瓜刀一把、菜刀一把并发还的事实。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年龄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