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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66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9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公司职员,户籍在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至2018年6月,同案人黄某甲(另处)先后注册成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山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济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安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山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等企业,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陆续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即提供短信通道为客户发送各类营销短信。*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均系*乙公司的子公司,黄某甲系上述所有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同案人黄某乙(另处)担任公司运维总监,负责上述所有公司发送的营销短信的审核;同案人孙某某、李某某(均另处)担任公司区域总监,其中孙某某负责*甲公司、*乙公司、*丁公司的经营管理,李某某负责*丙公司、*戊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案人郝某某(另处)担任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审核销售订单、为客户进行平台充值,并核算员工工资及提成等。

2019年起,为提高公司销售业绩,黄某甲、黄某乙、孙某某、郝某某等人授意上述各公司在承接业务的过程中,在明知他人系为实施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发布信息的情况下,仍承接该类短信营销业务,并通过黄某乙领导的审核团队由马某某、亢某某(均另处)组织关某某、朱某某、苏某某(均另处)等多名审核人员采用修改敏感字眼、套用各银行及金融公司签名、冒用正规金融机构名义等方式规避三大运营商的监管,以此为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向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推广信息。经鉴定,仅2020年3月至5月间,上述公司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约3000万条。

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入职*戊公司,担任“纵**”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短信推广等业务,从中提成。期间,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招揽为客户,帮助他人向包括上海地区在内的全国各地不特定手机用户发布网贷诈骗类、赌博类违法犯罪信息。经鉴定,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发布的涉嫌违法犯罪信息为15万余条。经查,2020年2月22日,家住上海市闵行区的被害人朱某某系收到诈骗分子通过“纵**”业务员步某某(另处)发布的网贷短信后,被骗人民币2.75万元。另经公安机关查证,全国各地另有多起诈骗案件被害人所收到的诈骗短信的内容、链接、签名等信息与上述公司发送的短信信息一致。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山东济宁被上海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身为直接责任人员,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帮助他人向不特定用户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微,认罪悔罪,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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