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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_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远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3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3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李某某受敬某某(另案处理)的委托,将一支不具备击发功能的双管猎枪改装成一支能够正常击发的单管猎枪。2017年9月,李某某用一支猎枪置换了敬某某的一根钢管。2019年12月5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敬某某家中将两支猎枪查获。经鉴定,两支猎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均认定为枪支。

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4.搜查笔录等;5.共同作案人敬某某的供述;6.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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