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6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宁城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宁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县**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有限公司将**种猪场推土工程交由李某某承建。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第二款约定:“外运土首先满足场地填土需求,多余土方乙方(李某某)自行处理,因此产生的一起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2017年5月至6月间,李某某雇佣万某某的装载机和李某甲的运输车,将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废土分别填埋在一期工程西侧大沟(431号图斑)、二期工程北侧信号塔下(429号图斑)和二期工程西侧沟沿处(430号图斑)。经**县林业和草原局认定,上述三个地块均在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范围之内,属于林地。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森林督查429号图斑位置,原有植被被毁坏面积5.1亩;森林督查430号图斑位置,原有植被被毁坏面积3.3亩;森林督查431号图斑位置,原有植被被毁坏面积13.9亩。被占用林地合计22.3亩。三个图斑位置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
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所禁止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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