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6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安义县夏莲院住持,出生地湖南省浏阳县,住安义县**镇**村**组**院**区1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安义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安义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0日,安义县**镇人民政府与施工方高某某签订开挖防火通道的协议书,施工地段为**豆腐石至**东面山顶,全长为2-3公里,道路宽为10米。后高某某将该防火绿化通道工程项目承包给熊某某。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安义县**院住持,因其寺庙占地面积小,想在**山顶所租地块另建一个寺庙,并在征得村民代表同意后,于2016年11月2日向**镇政府提交了申请。**镇政府审批后,安义县**事务局批复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进行建设。期间,因无资金没有进行后续工作。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得知**镇政府要建防火通道,想到自己也要修路建寺庙,便提出由其出资修路,遂于2018年7月1日与熊某某签订公路施工承包协议,将项目发包给熊某某,让其在安义县**镇大路村**组到**村小组和**山场修路,并在塔田山顶平整一块土地用于建设寺庙,按照每公里人民币16万元计算工程款。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分8次付给熊某某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整。后因群众举报,上述项目停工。经查,上述项目并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鉴定,**镇大路村**组至**石组拓宽公路,**至**山场新修公路及**山场整寺庙用地时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4.99亩。占用后造成了林地原有植严重毁坏,改变了林地的性质和用途。由于林地原始现场破坏,检材缺失,现场无法对毁坏林木的树种、立木蓄积进行鉴定。
2019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破坏的林地进行了恢复,补种了树木。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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