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住望奎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包位于望奎县**镇**村**屯南沟子薪炭林地64亩。2013年3月26日,望奎县**乡**村村委会经会议研究认为:该村**屯(四队山下)林地(为另一片林地与上述64亩隔沟相邻)常年洪涝导致所种植树木全部死亡,该地块已经不适合造林,处于荒废状态。为避免村集体利益损失扩大,经全体村干部同意决定:将该地块承包给李某某种植水稻,造林任务选用其他适合栽树地块。同年12月31日,**乡**村村委会将**屯(四队山下)80亩以“收地款据”形式承包给李某某。2014年春,李某某在没有经过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的望奎县**镇**村**屯南沟子山下林地块,改成水田种植水稻。2015年,李某某将地块按水田转包给刘某某,由刘某某种植水稻至今。经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意见:望奎县**镇**村五队山下被开垦林地面积为107.0925亩,林地破坏程度为严重。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被望奎县公安局依法拘传进行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收据等;
2. 证人刘某某、宫某某等人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4. 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意见;
5. 望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法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经过政府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107.0925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李某某所占用的107.0925亩林地中,有57亩地系内涝地水四村委会为避免村集体利益受损,而按照一般土地承包给李某某种植粮食作物,该村委会没有正确履职,具有一定责任,李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影响不大。同时,公安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在没有开展立案侦查,尚在调查询问未确定李某某系被不起诉人,在一般性的排查询问阶段时主动交代自己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的,按照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项(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被不起诉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属自动投案。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与当地村委会林业站共同保证恢复林地原样,真诚悔悟,可以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对李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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