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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57********,汉族,高中文化,新余市*****煤矿负责生产,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伙同刘某某为了新余市*****煤矿建新的出炭口,在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分宜县**镇**村**村小组“***”山场占用林地,对该山场进行平整,并请钟某某承包修建三间水泥地面硬化的钢制工棚和一间过磅工棚房,请吴某某承包建一栋钢制煤棚。经分宜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分宜县**镇**村**村小组“***”山场占用林地总面积16.5亩。

2020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主动向分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同时本案符合2020年7月22日高检发〔2020〕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九条和2018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11条执法司法标准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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