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南县人,衡南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现住湖南省衡南县**镇**村**市场(户籍所在地:衡南县**镇**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同年11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该局先后于2020年9月21日、同年11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衡南县**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成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一份《合伙开办砂场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开办**砂场,各出资50%,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责加工生产、销售、收购机械材料和处理周边关系,刘某某负责采购机械、配件和维修。该**砂场挂靠在衡南县**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生产。
2016年下半年,因**砂场制砂需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发现衡南县**镇**片区**村**组**山上有大量鹅卵石适合制砂后,和刘某某说了此事,因刘某某不是当地人,便决定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出面和**村**组的组干部商量购买**山取土一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和该组组民商量达成口头协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刘某某支付10万元给组里用于修建水塘,组里同意将**山给二被不起诉人取土。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刘某某按照协议履行后,在2017年下半年建设砂场过程中因需要取土填路等,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挖机在**山上挖山取土。2018年因砂场在办理各项手续中,二被不起诉人未在山上取土。2019年7月份,因砂场准备投入生产,二被不起诉人又擅自雇请挖机在该山上挖山取土,一直持续到同年11月因他人举报至网上而案发。2019年12月20日,衡南县自然资源局对衡南县**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非法开采山砂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罚没款56347元。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刘某某立即对被毁坏的林地进行全部复绿。
经核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刘某某未到林业部门就上述林地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经衡南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刘某某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13.23亩,林地类型为一般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6日在接到衡南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11月3日向衡南县森林公安局缴纳罚款156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涉案林地面积刚达立案标准、在案发后积极全部复绿和缴纳罚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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