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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环保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巫山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9月17日、2018年12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17日、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巫山县**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成立,系该县抱龙镇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为解决长江175水位上升后抱龙镇贺家村、抱龙村村民及200余学生的出行并拉动当地的经济发展,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召集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并报抱龙镇政府同意,在该镇修建“高岩”至“摸钱洞”及“陡岩”至“魏家岩”段沿江公路。2012年3月25日,李某某在明知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将修建“陡岩”至“魏家岩”段沿江公路工程承包给胡某某,将修建“高岩”至“摸钱洞”段沿江公路工程承包给杨某某,同年4月,杨某某将所承包路段转包给廖某某。在修路过程中造成林地损毁。经巫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查,巫山县**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面积23.96亩。

2018年5月8日,巫山县委、县政府将**有限公司前述所修建沿江公路作为重点建设项目农村公路主干道进行改扩建。

2014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巫山县公安局水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股东会议纪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占地勘察报告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情节,系初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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