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19〕7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路**号**栋**号,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路**号**村**栋**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06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3月1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3月19日两次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期间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02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4月30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9日,黄某甲(已判刑)和杨某某(已起诉)以他人名义【黄某甲以王某某的名义入股,杨某某以田某某的名义入股,后增加黄某乙(已起诉)为股东】共同成立株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变更为株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房屋中介服务、证照代办,实业投资、企业投资与管理、企业策划、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已起诉)【后于2013年9月变更为黄某丙(已起诉)】,黄某甲任董事长,为株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后,在黄某甲、杨某某、黄某乙等公司高管的操纵下,安排员工对外吸收资金。通过印发宣传手册、召开产品推荐会、组织旅游、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以资金过桥、债权转让、三房两对接、无钱放款、银票抵押借、T+0、T+1、T+2等高息“理财产品”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大量吸收资金。经审计,至2016年8月27日案发时止,共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23495.45万元,吸收人数达1773名,扣息后未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6607.42万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入职株洲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非法吸收王某某、谢某某等2名非吸参与人到株洲市**投资管理公司投资,集资款总计达68万元,李某某获得提成7734元。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李某某已经退缴非法所得7734元;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伙同黄某甲、杨某某等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从犯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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