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部刑不诉〔2020〕Z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日补查重报。
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杨某某、李某某从2009年6月份开始,在没有任何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高额利率(2.0%-2.5%)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涉及金额4500余万元,涉及人员150余人,其中李某某与杨某某以共同借款人及借款担保人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2779.9089万元,涉及人员21人。通过调取杨某某、李某某银行流水得知,李某某在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均有开卡,银行交易流水较多,从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银行交易流水均与融资有关,2010年3月份以后李某某所在各大银行的开户都是李某某自己开设用于杨某某吸收存款,并且李某某帮助杨某某办理银行转账业务及还本付息、管理账务等事务。杨某某、李某某将吸收的存款一部分用于投资房地产,酒店,向外放款赚取利差,一部分支付利息,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集资参与人本金和利息,致使集资参与人受损。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杨某某融资前期并未参与,是在金融危机爆发后给债权人更换借款条据是才将自己的名字写在借款条据之上,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与杨某某共同协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也无证据能够证实杨某某在处置融资资产时与李某某有过协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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