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汨罗市**镇**路**栋。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汨罗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14日被汨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华平,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廖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注册成立湖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超出公司经营范围开展金融业务。因对外放贷需大量资金,廖某某组织公司人员以**公司名义,面向社会群众许以月利率1%-2%的固定收益,借“委托投资”名义非法吸收社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公司对外大量吸收公众存款,仍然与廖某某签订投资入股合作协议,出资50万元,在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占有**公司10%的股份,并与廖某某约定每年固定分红50万元,在此期间,**公司期间累计向269人吸收资金1037笔,金额共计19181.741万元。
2019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投资服务协议书,投资入股合作协议,投资借条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4.会计审计报告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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