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2268,汉族,初中文化,阜阳**有限公司前台人员,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办事处**村**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山庄**号楼**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何某某等人注册成立阜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通过宣传彩页、户外广告、公司网站、互联网等途径公开进行宣传,以提供投资中介服务为由向社会公众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并向放款人支付1.5%至2%的月息。经审查**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9137万元。其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至2016年2月担任**公司前台,负责接待前来**公司的放款人,并登记放款人信息,联系放款人放款,向放款人支付利息,并从公司赚取的利润中收取提成,任职期间帮助吸收资金共计284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仅起到帮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有投案自首、退赃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