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53********,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隆昌市人,住隆昌市**小区**栋**单元**号,四川**投资有限公司隆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黄某某为在富顺县晨光工业园区筹建四川**双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罗某某等人研发的专利产品,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商量后注册成立四川**投资有限公司隆昌分公司(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并负责管理投资公司,兰某某任名义股东),并召开旗下公司管理人员会议,号召公司职工发动亲友前来投资。至2015年5月25日,黄某某、李某某、兰某某、罗某某共向公司职工、亲友及职工亲友110人集资2273万元,所集资金用于缴纳土地保证金1200万元,支付设备定金、办公场所转让租金、员工工资、安评、环评、研发等费用1575.7万元,支付投资者利息665.59万元。2015年4、5月,因市场变化,黄某某旗下四川**材料有限公司亏损导致资金缺乏,无法支付剩余的土地款,致使该投资项目未能实施。2017年3月10日富顺县国土局将1200万元土地保证金按违约金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单位职工、亲友及职工亲友集资,属于一定特定范围的集资,也无明知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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