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胶检公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广州**路**号**号楼**单元202,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广场。2019年11月27日主动投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胶州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3日,由**控股(上海)有限公司独资设立,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胶州市**路**号**小区**号楼**号网点。**公司在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情况下,通过发放宣传单、鸡蛋优惠券、组织老年人活动、讲课等方式,以提供家居服务或者购买艺术品为名,与投资人签订《居家服务合同》或者《艺术品交易合同》,承诺根据投资项目、时间长短,回报以8%-36%月收益率、到期还本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由公司负责按月将利息以现金返还或者汇款至投资人预留的银行账户中。
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青岛**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向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张某甲、高某甲、薛某某、高某乙、廖某某、李某丙、初某某、赵某某、张某乙、迟某某等1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4万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将其在**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的工资及业务提成共计人民币35098元退缴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系从犯;3.积极退赃;4.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5.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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