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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402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原系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乡**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2日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担保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经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任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期间,个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389万元,已全部兑付,获得工资、提成及奖励36,422元。

2019年6月6日,李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现李某某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在新华担保公司任客户经理期间,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已全部兑付,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适用相对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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