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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3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杭州**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9日,余某甲(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业务为新车及二手车销售。余某甲以低于同行车价甚至低于进货价为诱饵刺激客户全款购车后,由于从客户交款到提车有45天至60天不等的时间差,余某甲便在此时间差内使用客户资金进行公司经营运作,当前期客户需要交车时再使用后期购车客户的购车款购车。

2015年3月31日,余某甲为满足公司资金需求,注册成立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本市上城区南山路**号。同时招聘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担任公司的销售员为公司销售汽车及理财产品。

2016年上半年,杭州**公司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对外隐瞒其收取客户集资款是用于给前期客户提车和兑付老客户本息的事实,以3%-5%的高额月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以并不实际提车的空单方式(公司内部称“汽车宝”、“美规车”等)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集资。2017年初,杭州博越公司又推出“**国际”APP业务,以6%左右的月息向不特定公众集资。

2016年1月至案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任杭州**公司销售员,其本人至少从3人处非法吸收资金8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造成投资人损失80万元。

2018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16年1月份进入杭州**公司担任销售员,并一直从事销售汽车和理财产品的业务,期间听从公司安排吸收客户资金的事实。并自愿将缴纳的保证金用于退出违法所得。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杭州**公司许诺客户高额利息,并在销售朋友圈中推销理财产品,其向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并致亏损的事实。

3.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杭州**公司一直以贴钱的方式进行销售,2017年中旬公司资金紧张后,通过用签合同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方式来应对资金不足的事实。

4.证人洪方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杭州**公司推出理财项目,由余某甲向所有员工通知,要求向外进行宣传。余某乙在杭州**公司西湖店通知员工向外面客户进行推广的事实。

5.**国际APP截图,证实杭州**公司销售理财产品所使用的APP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等,证实杭州**公司员工在微信中向客户推广理财产品的事实。

7.美规车政策、提成奖励表等,证实杭州**公司销售理财产品的奖励计算模式的事实。

8.销售合同,证实投资人杨某某、鲁某某等人通过李某某向杭州博越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

9.审计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少向3人销售理财产品,吸收资金至少80万元,造成损失80万元的事实;

10.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额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系从犯,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考虑到其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且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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