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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米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区**镇**村**号,现住址:新疆昌吉市**小镇**号楼**单元**室,新疆**有限公司昌吉北店经理、五家渠阜康实习区域总监。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案卷的全部材料。期间,本案于2020年3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2日又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5日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6月1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新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决定和实施,通过该公司旗下子公司所属所属乌鲁木齐长春路(友好、平川路、长江路、木材厂)、昌吉、吉木萨尔、米东区、五家渠等几十个分店,采取发放产品宣传单、召开会员培训会议、组织投资人参观体验公司项目、赠送礼品发展会员、给会员发手机短信等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人签订冬虫夏草营养液协议书、全国大漠养老机构入住资格认领协议书、客户购买服务协议、酒店客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酒店客房委托租赁管理合同、园主认购协议、320上市直通车项目会员(合伙人、发起人)协议等方式,承诺到期返回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718060602.94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任职新疆**有限公司的昌吉北店经理期间,作为非法吸收资金的子公司分店管理人员,非法吸收资金2318520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任职新疆**有限公司五家渠、阜康实习区域总监期间,作为非法吸收资金的子公司分店管理人员,非法吸收资金196000元,共计非法吸收资金2514520元。

2019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向侦查机关退缴非法吸收资金销售提成款15584.23元。

本院认为,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登记表、新疆**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新疆**投资有限公司人事任命文件、新疆**投资有限公司OA行政办公系统证明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

3、证人证言:李某甲、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专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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