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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26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担任辽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旗下“**金融”P2P业务平台的业务员。期间,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送平台链结或上门介绍的方式,以投资的名义陆续拉拢金某某、叶某某、胡某甲、王某某、吴某某、胡某乙等6人在平台存款,并赚取提成。2018年8月28日,“**金融”P2P业务平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停止运营,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金某某、叶某某、胡某甲、王某某、吴某某、胡某乙六人本金未收回共计人民币318432元。经查,辽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 

    2019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刑事谅解书、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复函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李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已退出的违法所得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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