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刑审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75********,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园**村**号。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
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关于谢某甲申请执行谢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榆次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榆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生效,判决明确谢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谢某甲设备转让费195万元,谢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向榆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谢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多次谈话通知其履行义务,但谢某乙至今未履行。榆次区人民法院在委托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时发现,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查封的日立300-5挖机、小松350-6挖机已被转移处置。
被不起诉人谢某乙(另案)称2013年其在河北省丰宁县将这两台挖机抵押给李某某的小额贷款公司,后因未能及时还款小额贷款公司占有了这两台挖机,并且在法院查封这两台挖机之后小额贷款公司将其拖走,最终导致法院在2014年执行时发现被查封的两台挖机已被转移处置。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案后称在2013年6月13日李某某以55万元购买了这两台挖机,签订了买卖协议,后将这两台挖机停放在丰宁县绿霸停车厂,李某某承认在2014年6月时将这两台挖机出售并转移。关于榆次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3月10日对这两台挖机查封一事,李某某称不知情。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与城区分局民警第一次通话时所说明知法院查封后还出售转移挖机一事,李某某称电话中只是为了帮助谢某甲而杜撰的说辞,与事实不符。
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榆次区人民法院在对涉案两台挖机查封时,被查封财产的持有人未签字,从查封手续上看,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榆次区人民法院向谢某乙送达了相关查封手续,无法认定法院已向李某某履行了告知义务,李某某对此知情,榆次区人民法院在查封时,手续不完善。现有证据中有晋中市公安局绵纶街派出所民警田某某、姚某某与李某某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李某某称山西法院查封后该到达现场,清楚两台挖机被法院贴着封条,后该出售了涉案两台挖机。但归案后李某某予以否认。现有证据认定李某某主观上明知法院查封仍然处置涉案财产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