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兴化市**餐厅厨师,住兴化市**街道**村**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因其儿子魏某乙多次向被害人刘某甲索要欠债未果,于2020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以购买川菜菜谱为由将刘某甲骗至兴化市**饭店**楼**包厢,伙同该饭店厨师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李某某、徐某某等人,强行将刘某甲限制在包厢内不能离开,威逼其向亲友借钱偿还魏某乙的债务,至当日12时许兴化市公安局出警,非法限制被害人刘某甲人身自由约两小时。期间,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殴打刘某甲面部一拳,并从刘某甲身上搜出手机、身份证等物品,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李某某、徐某某对刘某甲采取压住胳膊、勒住颈部等方式协助魏某甲对刘某甲进行搜身。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刘某甲对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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