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20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地同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骆某某(另案处理)因发现其妻子李某甲与被害人苏某某在微信上关系暧昧,便与李某乙(另案处理)预谋报复苏某某。同年4月22日李某乙邀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当日下午,李某乙、骆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驾车来到安顺市西秀区某某银行附近。当日21时许,待苏某某上了骆某某等人的车辆后,由骆某某、李某乙将苏鹏控制在车内,待车行驶至西秀区某某路公交站台附近时,李某某、陈某某进入车辆后排对苏某某实施控制,后将其带至西秀区某某小区附近的荒山上,由骆某某对苏某某实施殴打。当晚22时许,李某乙、陈某某将苏某某放走。同年7月16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李某某对苏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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