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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拘禁案)_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三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村。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13日被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兰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兰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7月1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付某甲、杨某某因帮助高某甲将**饭店的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一事,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高某甲在付某甲等人的要求下给付某甲写了一张五万元的借条,但一直未给钱。为索取上述债务,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从上海市宝山区**市场将高某甲带至兰陵县磨山镇一厂房小屋内关押数小时,期间付某甲、付某乙用电棍对高某甲进行电击。后高某甲电话联系家人送来16000元现金交给付某甲等人,并同意将其父母的房子以15000元的价格抵给付某甲,后付某甲将该房卖给高某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本案案发于2009年5月,李某某的行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追诉时效为五年,追诉期限至2014年5月,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已过追诉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未报案,李某某的行为受五年追诉时效的限制,故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陵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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