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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拘禁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部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463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9月23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7时许,在龙口市**镇**鸡笼厂内,因孙某某卖给该厂的设备不能正常生产厂,该厂股东姜某某、李某某以此为由,强行将孙某某扣留在**鸡笼厂内,不准孙某某离开**鸡笼厂,期间姜某某、李某某、栾某某轮流看着孙某某,有专人看管吃住,对孙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直至2019年9月6日13时许,孙某某的女婿赵某某报警后龙口市公安局民警将姜某某、李某某、栾某某传唤到案。姜某某、李某某、栾某某3人轮流对孙某某非法拘的禁持续时间长达45小时。

案发后姜某某、李某某、栾某某与孙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产品购销合同、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曲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李某某、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归案后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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