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路**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袁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4日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袁某某就之前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袁某某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出具借条5份、欠条1份,累计借、欠数额合计为人民币150.1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袁某某未能依约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偿还借款。2014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就该债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大丰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下发判决书后,袁某某依然未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偿还债务,从而形成纠纷。2015年2月5日下午,袁某某的另一债权人费某甲电话召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费某乙至盐城市大丰区**餐厅**店,一起和袁某某商谈债务偿还事宜,要求袁某某在即将到期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和列明还款计划。当晚18时在商谈无果的情况下,三人对袁某某的离开进行了阻拦,先后将被害人袁某某控制于盐城市大丰区**餐厅**店、**餐厅**店内,直至2020年2月6日22时许,非法限制袁某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28小时。
2020年2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借条、民事判决书、接处警详细明细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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