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6********,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清镇市**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许,杨某某因向其前男友被害人饶某某讨要8000余元人民币欠款无果后,即让李某某出面帮忙。凌晨24时许,杨某某以出来喝酒等为由,并在支付车费后,将饶某某骗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酒店门口。同时,李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刘某某、索某某等人也驾车赶至上述地点,并强行将饶某某带上车,随后带至清镇市庙儿山、红枫湖、花果园等地,其间,李某某、吴某某、索某某、刘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恐吓方式威逼饶某某还钱,并使用矿泉水瓶、拳脚等方式对饶某某的头部、背部实施殴打。2020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饶某某利用上厕所的机会打电话报警求助,后公安人员赶至金华镇金华村**店内将李某某、吴某某、索某某、杨某某等人抓获。
案发后,李某某对被害人饶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属于民间纠纷引发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并非索要非法债务,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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